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禹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吸食器叁組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徐禹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保障宮附近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5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新里之環
保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禹展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卷【下稱偵①卷】第5-8頁、第54-55頁,10560年度毒偵字第號卷【下稱偵②卷】第6-7頁、第54-5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下稱偵③卷】第6-8頁、第78-80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事實欄一、㈠尿液編號:G104-465,毒品編號:G104偵-222;事實欄一、㈡尿液編號:G104-489;事實欄一、㈢尿液編號:G105-009,毒品編號:G105偵-00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105年1月6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105年1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①卷第10-12頁、第15頁、第23-27頁、第59頁,偵②卷第25-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9頁,偵③卷第9-10頁、第47頁、第53-54頁、第8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細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四「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吸食器共3組、分裝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 吳金山葉峻銘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吳金山、葉峻銘,於105年01月10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前,發現本所轄內列管毒品人口徐禹展,遂趨前盤查徐禹展身分及詢問調查目前生活狀況,盤查中詢問 徐嫌 是否還有繼續再使用毒品,身上有無攜帶毒品等談話,徐嫌經職等盤查時因怕為警方查獲身上毒品,即主動自身上之口袋中白色粉末一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等節明確,此有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105年5月27日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趨前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①卷第6頁、第54頁,偵③卷第7頁、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分裝袋1只,均屬於被告支配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①卷第6頁、第54頁,偵②卷第6頁背面、第55頁,偵③卷第7頁、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桃園市觀音區濱│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於事實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零點陸│海路保生段1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一、㈠施用第二│限公司104年12月28││││柒伍叁公克│1號前(偵①卷│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報告編號UL/2015/││││)│第10-12頁)││他命所剩餘之物│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①卷││││││││第60頁)。│├──┼────┼─────┼───────┼───────┼───────┼─────────┤│二│吸食器│壹組│同上││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吸食器│壹組│桃園市大園區國││被告所有供其於││││││際路二段與中央││事實欄一、㈡施││││││路路口(偵②卷││用第二級毒品甲││││││第25-27頁)││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細顆粒│壹包(驗餘│桃園市觀音區草│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於事實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零點貳│漯里15鄰草漯25│甲基安非他命成│一、㈢施用第二│限公司105年1月26││││叁柒陸公克│4號前(偵③卷│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報告編號UL/2016/││││)│第10頁)││他命所剩餘之物│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③卷││││││││第89頁)。│├──┼────┼─────┼───────┼───────┼───────┼─────────┤│五│吸食器│壹組│同上││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六│分裝袋│壹只│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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