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巧玲選任辯護人蕭麗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9號,二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34號;111年度偵字第32012、32013、32014、320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巧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取得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森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文森」,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張文森」所屬公司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蔡巧玲並因而共獲有8,5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戊○○等8人,致戊○○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戊○○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並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巧玲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獲取犯罪所得8,500元,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除判處罪刑外,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5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巧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708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警000000000卷第11至24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13日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開戶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自開戶日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48至60頁)、被告與「張文森」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警000000000卷第25至121頁,原審卷第23頁)、被告名下用於收受本案報酬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000000000卷第14頁)可資佐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5月22日透過交友APP結識化名「張文森」之網友,「張文森」傳送其照片,每天對被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被告未曾交過男友,一時意亂情迷而陷入情網,「張文森」向被告表示伊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工作,被告應「張文森」要求提供永豐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幫其衝業績,亦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帳戶租金,直至永豐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被告始驚覺受騙,後悔不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同住,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戊○○等8人受騙,依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至其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戊○○部分(附表編號1)⒈告訴人戊○○警詢陳述(警000000000卷第9至10頁)⒉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00000000卷第123頁)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警000000000卷第129至第141頁)。
⒋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卷第145至155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附表編號2)⒈告訴人丙○警詢陳述(一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3頁)⒉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
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一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34至39頁)。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一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40至45頁)。⒋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61至65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附表編號3)⒈告訴人己○○警詢陳述(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57至61頁)。
⒉己○○手機與詐騙集團之訊息與轉帳交易截圖照片、暱稱「 楊晨 」之資料(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69至75頁)。
⒊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77至81、95頁)。
㈣告訴人丁○○部分(附表編號4)⒈告訴人丁○○警詢陳述(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161至165頁)。
⒉丁○○手寫匯款明細紀錄(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167頁)。
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171至173、199、249、303至305頁)。⒋丁○○手機轉帳截圖照片(跨行轉入本案帳戶2萬4,000元(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233頁)。
⒌丁○○與詐騙集團LINE之訊息截圖及宣稱「Mr.Zeng」提供之
身分證( 曾凱綸 )截圖(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263至301頁)。
㈤告訴人辛○○部分(附表編號5)⒈告訴人辛○○警詢陳述(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6頁)。
⒉辛○○之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匯款回條(匯款10萬至被告帳戶)及
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3頁)。
⒊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審併辦警0000000000卷第35至39頁)。㈥告訴人壬○○部分(附表編號6)⒈告訴人壬○○警詢陳述(警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⒉壬○○與詐騙集團LINE之訊息截圖及郵局轉帳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21頁)。
⒊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147至148、153、183、215頁)。
㈦告訴人乙○○部分(附表編號7)⒈告訴人乙○○警詢陳述(警0000000000卷第8至13頁)。
⒉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14至18頁)。
⒊乙○○之臺幣活存明細(111年6月1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共18萬元)(警0000000000卷第62頁)。
㈧告訴人甲○○部分(附表編號8)⒈告訴人甲○○警詢陳述(警0000000000卷第34至39頁)。
⒉甲○○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40至45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LINE之訊息截圖及網路跨行轉帳截圖(111年
6月2日轉帳至本案帳戶3萬元)(警0000000000卷第49至71頁)。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卷證被告與暱稱「張文森」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張文森」顯然意在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輕易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應已明知申設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為圖出租帳戶取得報酬,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心態上已達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密碼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來路不明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對於擅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其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8人證述情節及前述各該補強證據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8人之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自己犯罪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犯意聯絡,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壬○○、乙○○受騙,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張文森」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8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向附表所示戊○○等8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或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係使用網際網路等情,自難認被告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
六、一審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9號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部分);二審移送併辦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4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2~32015號(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丁○○、辛○○、壬○○、乙○○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均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原審論斷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已非屬輕微,二審併辦之附表編號3至8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起訴及一審併辦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認定事實容有欠缺,檢察官上訴指摘補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因「張文森」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被告之甜言蜜語及允諾之高額報酬,被告為圖非屬尋常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來路不明之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隱身幕後之犯罪行為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戊○○等8人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74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足認被告本案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雖經原審安排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未能成立,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27頁),被告迄今仍未對附表所示全部告訴人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受雇從事板金沖床模具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前述工作狀況並據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羅瑞昌、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俊杰 」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吳俊杰」購買大樂透中獎新臺幣250萬元,需要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出錢繳納稅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13時47分許1萬5,000元臺南地檢111偵19019起訴書犯罪事實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以臉書暱稱「AngelaSomido(Alegna)」、通訊軟體暱稱「張」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金沙中國」網站購買彩票,保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10時41分許11萬2,000元臺南地檢111偵24939一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3己○○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陸續投資為由,使用通訊軟體向己○○施用,為提領本金、收益,須繳納個人所得稅,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11時07分許19萬7,000元臺南地檢111偵31734二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4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因友人於澳門賭場擔任工程師,有管道可協助投資獲利,須支付一定比例費用,始得提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2日10時58分許2萬4,000元臺南地檢111偵32012號等二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5辛○○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辛○○後,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向辛○○佯稱:其係香港澳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可告知彩券中獎號碼下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13時52分許10萬元臺南地檢111偵32013號等二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6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於「YYSHOP」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示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①12時14分許②12時16分許③12時18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臺南地檢111偵32014號等二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7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乙○○人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之App購買黃金、美金儲值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①12時56分許②12時57分許①10萬元②8萬元臺南地檢111偵32015號等二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8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以暱稱「綵琳」與甲○○加為LINE好友,嗣邀集甲○○加入趣網拍網站,佯稱:得將貨品拍下並在網站販賣獲利等語,迨甲○○在該網站之拍賣貨物累積金額達100萬時,再向甲○○佯稱:系統要升級,所有拍賣之貨物需用同等值之金額贖回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2日10時21分許3萬元臺南地檢111偵21995二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合計詐騙金額7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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