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若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若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夜間開亮頭燈,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號前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賴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賴玉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延至107年11日3日下午5時45分許死亡。唐若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罪尚未遭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嗣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玉華之夫楊為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若婷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賴玉華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及其有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之過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係因被害人開遠光燈,導致其未看到她,她機車突然出現在其前方,其因此無法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夜間未開頭燈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於107年11日3日午5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賴玉華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5、11至13、15至27、32、46、50至59、61至64、67至83頁),且經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供稱:其於案發翌日有去現場
拍攝被害人機車照片,被害人機車的遠光燈開關係打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照片為證。然觀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看不出遠光燈有無開啟,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其中雖有遠光燈開關開啟之機車照片,但無法看出是否為被害人之機車,縱使係被害人機車,惟被害人與被告之機車均因本案車禍而重摔倒地,復於車禍發生後,放置路邊,無人看管,則該遠光燈開關係被害人於案發前所開啟?或係因發生車禍倒地所致?或係於案發後至拍攝照片前,遭他人開啟?均難以認定。況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相驗卷第16頁),顯示案發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其機車車燈之亮度與其他同向機車車燈亮度相似,並未特別明亮,實看不出有開遠光燈之情形。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9頁),可看出被害人騎車機車逆向駛入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尚有一段相當距離,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為閃避、減速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均未減速、煞車或閃避,而係直接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足證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為任何閃煞等動作,始致兩車相撞,從而,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時為晴天之晚上、夜間有照明,為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於夜間開亮頭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並引發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原係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禍發生前左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隨即發生本案車禍,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80014051號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3至95頁)。雖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依法仍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有開啟遠光燈違規超速(至少50公里以上)之行為,上開鑑定意見書有關事實之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聲請再行鑑定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有開啟遠光燈,卷內亦無被害人開啟遠光燈或超速之證據,又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於夜間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已明,其空言主張被害人有超速云云,自無可採,故本院認無再行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否認部分過失之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部分過失,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且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斟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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