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6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