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70期清償,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均僅納至96年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