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967,603元與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 陳怡如 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與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為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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