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至被告辯稱該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有選擇向原告借款與否之締約自由,且被告可借款之銀行眾多,並非只原告一家,況被告於借款之時亦可就管轄之約定與原告協商,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其曾就管轄之約定與原告協商而不成,且其非得與原告締約不可等情,是被告抗辯該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1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9.9%),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1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管轄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各1份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3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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