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出售土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下稱系爭八張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現金,經友人甲○○介紹委託丙○○以上開八張支票調借現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三住處,將上開八張支票交付丙○○,丙○○並稱當日借款即可匯入乙○○帳戶,丙○○將所收受之上開八張支票轉交戊○○調借,戊○○收取上開八張支票後詢問金主,因票期過長等因素未能借得現金,於當日即將上開八張支票交還予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於同日詢知未借得現金,即向丙○○要求返還上開八張支票,丙○○遲至數日後始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八之六張支票,而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二張支票(下稱系爭二張支票),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之交付 黃施桂鳳 以清償自己之債務,黃施桂鳳事後知悉系爭二張支票非丙○○所有,乃交還予丙○○,丙○○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示系爭二張支票獲得付款五百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之系爭八張支票調借現款未果後,已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六張支票,但未歸還系爭二張支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有約我在台灣咖啡談論要還五百萬元的事,他說五百萬元已欠我很久了,現在有一個還錢的方法,他說要把五百萬元還給我,再幫他的朋友乙○○調一千五百萬元,他說乙○○有賣一筆土地,但我還沒看過乙○○,不認識乙○○。隔天中午(十日)甲○○又約我至花蝴蝶咖啡店拿乙○○賣土地的資料給我看,當時乙○○也有一起來花蝴蝶咖啡店見面,那時有談論五百萬元如何還我。當時甲○○要求調一千萬元,但乙○○表示不夠,表示要調一千五百萬元,當時因為沒有看到支票,所以只有談妥而已。之後甲○○與我繼續聯絡,表示十六日要至我家,要拿支票過來,甲○○及乙○○一起來我家,支票是甲○○親手交給我的,乙○○沒有表示意見。乙○○要調一千五百萬元,是甲○○表示經過乙○○同意,要拿其中五百萬元的支票還給我,乙○○對此沒有表示意見。後來我要調錢,我就約戊○○過來,戊○○至十一時才過來,我就介紹乙○○與甲○○與戊○○認識,我有親口對戊○○說希望她能調得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這二筆是不同的,因為甲○○跟乙○○急須一千五百萬元,請她幫忙一定要調到這筆錢,請她愈快愈好。我也有跟戊○○說另外五百萬元是甲○○要還給我,以清償我之前幫他向其他金主調得的錢。我後來有持續與戊○○與甲○○聯絡,戊○○有跟我聯絡調錢的狀況,表示票期太長,金主希望有不動產擔保,我有轉告甲○○,甲○○表示請賴女盡量調調看,當天沒有調得現金。隔天甲○○跟我說,他沒有不動產可以擔保,我表示如果沒有,我願意提供不動產擔保,由你們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甲○○表示要問乙○○,並等乙○○回覆後再告訴我。之後甲○○表示如果我不能調到錢,就要把支票收回去,我就跟甲○○表示,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是要還給我的,我就還他其餘六張共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之後他們與原來要調錢的情形都變了,甲○○表示五百萬元支票不願意還我,若我不把二千萬元支票不還他,他要告訴乙○○。我們三人又約至咖啡廳見面,結果他們變臉,二千萬元支票都要收回去,五百萬元支票不還我。我見情形不對,就騎機車走了,支票沒有還給他們。我走了後,乙○○有至建功路的派出所報案,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表示本件是民事糾紛,是否可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隔天早上十一點多有一位偵查員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做筆錄。因為二張共五百萬元的支票我有交給黃施桂鳳,黃施桂鳳有開收據給我,另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我有交給丁○○律師,請甲○○至律師事務所領回。九十二年四月份開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問我黃施桂鳳的住址,甲○○後來就有寫存證信函給黃施桂鳳要求她不要提示,因為四月十八日是兌現的時間,黃施桂鳳就把二張五百萬元支票拿還給我,我拿回來的二張五百萬元支票我有去提示並兌現,現存在我的戶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中先辯稱:乙○○經甲○○介紹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A棟十六樓之三,拿上述八張支票,其中二張支票(即系爭二張支票)要歸還我,因之前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有拿支票向我調度現金五百萬元,結果跳票至今八個月一直未償還,所以才持上述兩張經乙○○同意並且兩人同時背書,另有戊○○在場作證;我不認識乙○○,是甲○○答應要將系爭二張支票歸還於我,有經乙○○同意;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才出示該八張支票,我才知道該八張支票是乙○○的,我同時告知戊○○五百萬係甲○○欠我的,徵得乙○○同意還我,並且要幫他再調借一千五百萬,所以我才請戊○○幫我對外向金主調借,連同甲○○要還我的五百萬共兩千萬;甲○○表示經過乙○○同意該二張支票要還我,戊○○在場也知道;我沒有聽到乙○○當面告知支票是其所有,乙○○沒有出示身分證及契約書,況且我也不認識乙○○,該八張支票是甲○○交給我的;八張支票是甲○○親手交給我,並不是乙○○交給我,我在調現事前、事中、事後均有告知乙○○有關我與甲○○間五百萬債務糾紛;當時我有口頭向乙○○確認若不是甲○○要還我五百萬,我就不會在前述六張支票後面背書,乙○○當時默認,當時戊○○在場也知道;乙○○是將帳戶號碼交給戊○○,沒有交給我等云(參見警卷第十二、十四—十五頁正面、反面);再於偵查中改稱:我不認識乙○○,是甲○○來向我調現金,甲○○有欠我五百萬,以該支票還我錢,我就找戊○○調現金;甲○○帶乙○○來我家,要向我調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要還我,是甲○○拿票給我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五九頁正面、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綜上以查,被告所稱何時經證人甲○○介紹認識告訴人一節,前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已然矛盾不一,顯有疑義而難以採信。且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案發當時碰面認識,雙方當時亦未述及何以告訴人須代證人甲○○清償五百萬元之緣由,又為渠等所同認,則告訴人與證人甲○○、被告何涉?何以需如被告所述僅需幫忙告訴人調借一千五百萬元現金,告訴人即同意以五百萬元之如此佔其調借現金三分之一之鉅款款項支票代證人甲○○清償予被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已難令本院信憑為真。
㈡再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因為甲○○知道我賣了土地有錢,想先調
二千萬元現金,支票的票期還未到。甲○○就向我表示有人可以幫忙調得現金,想要我談細節,甲○○表示利息較高,我沒有同意,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有約金主,那時我還不知道金主是何人,甲○○就直接帶我至正興路,到了後甲○○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就有說借二千萬元的事,被告表示利息約二%。我至被告家時,完全沒有提到二千萬元中的五百萬元是代要甲○○或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公司)要還給被告這回事,純粹是我要向被告借二千萬元。我有問被告如何匯款,被告表示他要直接匯我的銀行帳戶,並問我銀行的帳戶為何,是我親自將八張二千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收受,我沒有請對方請收據。被告當場有打電話給一位金主(即戊○○),表示等一下會有一位金主過來拿票,並叫我等一下去開門。我事先就開好門,金主來了後,被告向戊○○表示,是我要借二千萬元,我也有拿買賣土地的合約書正本給他們看,保證支票一定可以兌現,被告就把支票交給戊○○,戊○○表示他會去處理。因為我與戊○○不認識,心理有些不安,所以我就問被告何時可以把錢調到,被告表示馬上就可以調到錢。之後我就走了,至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我與甲○○在開會,甲○○突然叫我出來,甲○○表示他要向我借十七萬元,我覺得奇怪,我請甲○○幫我問被告錢是否匯進去,如果有匯進去,我再從帳戶內提十七萬借給甲○○。甲○○說,對方叫我自己查帳戶,看錢有無匯進去,我心裡就有懷疑,我就對甲○○講,請他跟對方說,如果三點半錢還沒有匯進去,請他把票拿回來。至當日下午三點半,錢沒有匯進去,我就請甲○○去詢問,甲○○稱對方表示隔天早上可以調到,我表示如果隔天早上十點沒有調到,八張二千萬元的支票我全部都要拿回來。至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甲○○,甲○○表示對方約他下午三時四十分見面,我表示我也會到場,約下午三時四十五至五十分,甲○○打電話給我,表示被我猜中了,對方要把二千萬元支票吞掉。我在電話中對甲○○表示,請被告等一下,我馬上會到,甲○○表示被告已先離開了。我到後,請甲○○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甲○○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空,甲○○說我們均在樓下等他,被告又跟甲○○約晚上七時在附近的咖啡廳,對方堅持在咖啡廳見面,我們就從下午三時五十分等到晚上時點,待被告來到,我們入座時,我很善意的對被告說,請他把二千萬元支票還給我,被告未回答一句話,轉身就離開,我就跟在被告身後,表示若不還錢,請他與我至警察局,但被告不理,就騎著機車走了,我追不到,我有問甲○○,是否與被告共同欺騙我,甲○○表示沒有,我就與甲○○至建功路派出所報案。報案經過十幾天,警察通知我至警局,我才在警局見到被告。甲○○、丁○○律師也在場,表示有六張一千五百萬元的支票要還給我。這時甲○○對我說丁○○律師是國開營造公司的律師。我們有把這個情形告訴蔡律師,蔡律師表示如果被告是這種人,他不願意接這個案子。警方有勸我先把六張支票取回,我就叫甲○○去丁○○律師處取回支票。之前蔡律師就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去取回六張支票,但甲○○去取回時,有堅持應是八張支票,蔡律師表示如不取回,就會退回給被告,所以甲○○就先簽收六張支票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因為乙○○有賣土地,有客票沒有現金,他要投資事業,請我幫他找金主調現金,剛好被告找我要國開營造五百萬元的事,我想被告的金主團隊很大,有很多現金,所以十二月十日只有我與被告在花蝴蝶咖啡店見面,我表示我有一位朋友要投資斜對面健康休閒中心的事業,我有跟被告表示我朋友要調二千萬元,過了幾天,被告表示已找到金主,是被告主動電話約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要我帶我朋友至澄清湖那邊,好像是金主的家,之後又改變,直接至被告家,我們去時,我就介紹乙○○與被告認識,那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就有向被告表示借錢的用途,完全沒有談論國開營造公司五百萬元的事。支票確實是由乙○○直接拿給被告,不是我拿給被告的。被告之後打電話有叫戊○○來,當天被告才將戊○○介紹給我及乙○○認識。戊○○來時已知道調錢一事,被告就把支票交給戊○○。之後因為我與乙○○要開會,所以我們就先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各情(參見警卷第一—十頁、偵查卷第七—八頁),均與渠等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述均大致吻合。又觀以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丙○○是因土地買賣認識的朋友,我與乙○○、甲○○不認識,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左右,在高○○○區○○路○號A棟十六樓之三,打電話要我至上述地點,我一進門即看見丙○○、乙○○、甲○○三人在現場,丙○○看見我即稱乙○○、甲○○是他朋友,因欠缺現金要我幫忙調度現金,丙○○隨即拿一疊支票給我要我調度現金,乙○○在旁稱,那些支票是他販賣土地所得,因要投資事業欠缺現金,要我幫忙調度現金,我說盡量幫忙問看看;我不知道,也無聽見丙○○、甲○○間之債務糾紛,沒有聽見乙○○允諾丙○○以其支票折抵甲○○債務,乙○○當日將帳號交付給丙○○,沒有交給我;取票外出約一個小時後,我有向二位金主調借現金,但二位金主稱,票期太長,可能要抵押,沒有辦法調到現金,我就打電話到丙○○家要告知他沒有辦法調到現金,但沒有人接,約當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我打丙○○的行動電話接通後,我就告訴丙○○沒有辦法調到現金,要丙○○將支票拿回去;當日我要離開時,丙○○說拜託我要盡量幫許、林二人調到現金,並說如果有調到的話,甲○○就要還錢給丙○○。我只認識丙○○,他有介紹乙○○、甲○○給我認識,並說支票是許先生賣土地的很穩,許先生也對我說拜託我幫他借錢,有說借二千萬元;我要離開時,郭先生一直拜託我儘量幫忙許先生借錢,若借到錢,他可能還一筆錢,當天我回去問了好幾個朋友,說票期太長需抵押,借不到錢,我打電話找不到郭先生,後用行動電話連絡上,要還他支票,他叫我再問看看,我擔心支票遺失,要負保管責任,叫他來拿,他當天下午就來拿回去了;被告表示朋友欠錢,請我幫忙調現,我請被告來我家,後來我因為有事,就跟被告表示,我到時再去他家拿支票。所以我有去被告家,我到時被告有介紹支票是乙○○賣地,我還有稱讚乙○○很會賣地,被告請我儘量幫告訴人調現,我有表示票期太長、金額很大,很難立刻調到。被告有拜託我儘量調得到錢,如果可以調到,可以還他一筆錢,但我不知道金額。被告拿二千萬支票要我調現,被告請我調錢時,沒有說一千五百萬元是告訴人要調,五百萬元是要還他,只說票很穩,沒有問題,請我儘量幫許先生調現。票拿回去,我有馬上拿去向朋友調現,朋友表示金額太大,票期太長,所以無法調到。當天下午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表
示無法調現,被告就把八張支票拿回去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七—十九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由告訴人及證人甲○○、戊○○前開所述可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證人甲○○帶同前往被告住處並介紹認識,並由告訴人親自將系爭八張支票交予被告請求調借現金二千萬元,待證人戊○○前來被告住處後,被告亦僅係請其盡量幫忙告訴人調借二千萬元現金,而未述及該二千萬元有分一千五百萬元是告訴人要調,五百萬元是要還被告,亦絲毫未提及系爭二張五百萬元之支票將用以清償證人甲○○代國開營造公司處理與被告五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又告訴人係將帳號給予被告,而非給予證人戊○○一情,顯然被告前開所辯各情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戊○○上開所述相符情節均有矛盾齟齬,而衡以證人甲○○、戊○○均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怨懟,當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認證人甲○○、戊○○之證詞應屬可採,又核閱告訴人前開指訴各情皆與證人甲○○、戊○○前開證述相符,亦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尚可採信。即令依證人戊○○前開所述:被告稱如果可以調到錢,可以還他一筆錢,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以觀,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欲將系爭二張支票代證人甲○○清償予被告!否則,告訴人果真欲將系爭二張支票代證人甲○○清償予被告,何以不於案發當時將系爭二張支票交予被告並告知在場所有之人,並請求幫忙將其餘一千五百萬元之六張支票調現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地連同該欲償還被告之系爭二張支票一同調取二千萬元現金後,再迂迴曲折地以調得之五百萬元現金償還予被告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不僅與告訴人、證人甲○○、戊○○所述嚴重矛盾出入,更與常理相違,顯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㈢又被告、告訴人、證人甲○○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相約至
高雄市某咖啡廳見面洽談系爭八張支票事宜未果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與證人甲○○隨同至警局報案一情,均為渠等三人所是認。衡情以觀,系爭八張支票既係告訴人所有而經由證人甲○○委託被告代為調現,則被告於證人戊○○未能調現後,本應與告訴人商談返還系爭八張支票事宜,豈有於洽談中一言不合逕予轉頭就走之理?再據證人即丁○○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本件是被告拿六張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來找我,跟我說因為甲○○有拿支票請他調借款項,因為甲○○要求調借時間太短,以致無法如期調得款項,所以他要將支票還給甲○○,據被告告知,其中五百萬元支票是甲○○要還給被告的,所以被告不返還。所以透過我發函給甲○○,請他取回扣除五百萬元剩餘的支票,是為了支票返還有一個憑證。當時他只有拿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來,他表示已先扣除五百萬元。但就提到調借一千五百萬元則此事自可圓滿一事我沒有印象。因為剛開始被告有跟我提到如果有調到一千五百萬元就沒有問題,我只是居間協調,所以就上開事項是我個人的一個想法。被告在電話中有答應我再調借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當時有一個想法,他願意提供土地去擔保,只要甲○○願意當債務人,這個款項還是借得到。我是發文給甲○○,我有陪同被告至高雄市警局做筆錄,當時有碰到乙○○及甲○○,當場我有針對甲○○,但乙○○也知情,請他至我的律師事務所來領支票,因為支票鎖在保險箱,所以當天沒有領到,過了幾天甲○○有來,我有請他簽收據,但甲○○拒絕,他認為支票應是由乙○○取回,乙○○也認同要來簽收據,但因被告委託我時,是要將支票返還給甲○○,所以乙○○要領,我不能同意,雙方有僵持,我有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但聯絡不上,最後因為我的堅持,甲○○才表示由他簽收領據領回,但他會發文表示支票應是由乙○○取回。在警察局時,甲○○、乙○○、被告與我有短暫談到爭執另外二張五百萬元支票此事,我有告訴甲○○及乙○○,該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在我的律師事務所,請他們來領回,當場乙○○有表示應是二千萬元支票,不是一千五百萬元,他不願意去領,現場員警有表示,應先將沒有爭議的先領回,不要讓事情更加複雜化。當時告訴人有表示,他是交付八張支票,要我在收據上註記,因為他們調借現金時,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交付幾張支票,所以我無法在收據上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五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觀以證人丁○○係現職律師,對國家法令規章自應極為熟稔,應知在法庭上作虛偽陳述當有觸犯刑法上偽證罪之虞,縱案發當時受被告之委任,亦無須甘冒觸犯刑章之風險而為被告之利益為虛偽陳述,且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對於證人丁○○所述亦均不否認,堪認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證人丁○○既非案發當時現場親身目睹雙方交付系爭八張支票經過之人,而僅係事後經被告委任聽取被告所述情節而加以處理其餘六張支票,亦未曾於電話中提及調閱一千五百萬元此事即可圓滿一情,自無法由證人丁○○所述而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反觀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認,證人丁○○於警訊中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時即已得悉告訴人、證人甲○○、被告三人就系爭二張支票即有爭議一情,反適足認被告自本件案發之始,應知告訴人並非欲以系爭二張支票代證人甲○○返還清償,卻自作主張而自己認定系爭二張支票係證人甲○○經告訴人同意而代為清償乙節,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二張支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灼然明甚。
㈣至辯護意旨所指稱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究竟係於證人戊○○到
達前或後才背書,前後矛盾不一,顯難採信一節。然查,雖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理中所述:係於證人戊○○未到前,經被告之要求後,其二人才背書等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九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更正指稱:起先是被告要求我背書,之後又要求甲○○背書,戊○○來了後,又要求我及甲○○再支票後面背書,所以我與甲○○的背書,都是在戊○○來了之後,今天所述才正確等語;證人甲○○則於同日審理中證以:支票上背書是在戊○○來之前或之後背書,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另參以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警訊中指述:丙○○將匯款帳號及八張支票接手後,要求我一齊等候另一友人戊○○到場,不久,戊○○果然到場,我再次出示我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八張支票係我所有,但因該八張支票因發票人不是我本人,因此郭、賴二人即要求我及甲○○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再參酌證人戊○○前開所述,均可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指述係證人戊○○來被告住處後,告訴人與證人甲○○方背書一節應可採信,故此部分尚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有所不一,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意旨及被告雖尚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與證人甲○○間之通聯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國開營造公司之五百萬元支票影本、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委託書及照片十七幀等件以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九一—一О四、一一七—一二三頁),然本院所採認之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該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系爭二張支票之犯行無涉,是以本院尚難加以採認,附予敘明。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八張支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委託調借現金之際,竟將系爭二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己,犯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語,惟查,被告前尚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八、十一頁),素行尚難謂不佳,於本件應係一時貪慾圖便而致罹犯行,是以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0~T40┌──────────────────────────────────────────┐│附表: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三七號│├──┬─────┬────┬─────┬─────┬────┬─────┬─────┤│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備註││││(新台幣)││││││├──┼─────┼────┼─────┼─────┼────┼─────┼─────┤││││││高雄中小││遭被告侵占││一│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4.18│ 企銀 北高│00000000│之支票│││││││雄分行│││├──┼─────┼────┼─────┼─────┼────┼─────┼─────┤││││││高雄中小││遭被告侵占││二│邱文俊│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4.18│企銀北高│00000000│之支票│││││││雄分行│││├──┼─────┼────┼─────┼─────┼────┼─────┼─────┤││││││高雄中小││││三│邱文俊│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4.28│企銀北高│00000000││││││││雄分行│││├──┼─────┼────┼─────┼─────┼────┼─────┼─────┤││││││高雄中小││││四│邱文俊│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4.28│企銀北高│00000000││││││││雄分行│││├──┼─────┼────┼─────┼─────┼────┼─────┼─────┤││││││高雄中小││││五│邱文俊│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5.18│企銀北高│00000000││││││││雄分行│││├──┼─────┼────┼─────┼─────┼────┼─────┼─────┤││││││高雄中小││││六│邱文俊│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5.18│企銀北高│00000000││││││││雄分行│││├──┼─────┼────┼─────┼─────┼────┼─────┼─────┤││││││高雄中小││││七│邱文俊│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5.28│企銀北高│00000000││││││││雄分行│││├──┼─────┼────┼─────┼─────┼────┼─────┼─────┤││││││高雄中小││││八│邱文俊│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5.28│企銀北高│00000000││││││││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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