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 江國城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相對人 楊思儀 (即 楊士琦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士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07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及確定期日為107年9月8日、108年8月12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士琦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約定到期日清償。詎第三人楊士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因其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楊思儀已向鈞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1號受理聲請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且本院於109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