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違反者,處汽車駕駛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北向三一三公里加六百公尺處即新市收費站時,車道旁有拓寬維修之障礙物林立,致受處分人遭路面上標線誤導,而轉入大客車收費車道,於繳交該收費車道過路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後,隨即遭員警攔停並開立罰單,然受處分人既已向收費人員繳交過路費,且該過路費較小客車車道過路費多出十元,嗣後又遭開單處罰,於此實有「一事二罰」之情,亦即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亦有明示。㈡從高速公路ETC政策實施前,即可常於高速公路收費站看到施工跡象,而受處分人係因當時道路正逢拓廣施工之際,被誘導至大客車車道,從而,此乃整體施工單位配套措施完整與否之問題,就當時情形觀之,員警實應先於收費站前或收費站處進行指揮或管理,豈能讓民眾先誤闖車道,復於收費後,又從後面進行攔停,並科以三千元罰鍰之處罰。據此,受處分人認其遭此處分,實不合理。㈢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十五日內,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處罰機關提起申訴,然主管機關遲至申訴一年多後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並將罰款從三千元調至六千元,其處罰金額調高之法令依據交代不清。受處分人認該機關怠惰。㈣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八號交通事件裁定之主要見解: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書不是行政處分,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書才是行政處分,繳納罰鍰是否逾期,應自被處罰之市民收到「裁決書」後,才能開始起算。舉發通知書應為直接發生裁罰效力,而係於裁決所之裁決書寄達受處分人後,方對受處分人發生處罰之效力。從而,本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既未寄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行將罰鍰提高至六千元之舉,堪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違法論;同時,該承辦人及主管單位,亦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違法徵收未遂罪之嫌,受處分人如遭損害,亦將依法對該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提起告訴。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繳交過路費五十元,行政機關即不應再科處受處分人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已自承: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北向三一三公里六百公尺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小型車行駛大型車第二車道繳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述相符,復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之內容相符,亦有大客車大貨車繳費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準此,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事實。㈡行政罰處罰之對象,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規行為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參照),故受處分人縱因過失未及注意上開標示,而誤闖大客車及大貨車繳費車道,亦無礙於其因違規事實所應負之責任。至受處分人辯稱:因該處標示不清,且有標示錯誤之情形,致其誤闖車道繳費云云,經核於證人甲○○、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結述不符。今受處分人就其所辯之悖於常情之事實(蓋高速公路收費站每日車流量極大,倘有標示錯誤之情形,則其後果不堪設想,且定有媒體大加報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辯,其所辯尚難逕以採信。㈢受處分人認其已先繳交五十元之過路費,復遭原處分機關科處本件罰鍰,有一事二罰之嫌。惟本件異議人前所繳交之五十元過路費並非行政罰鍰,是本件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㈣依本院九十五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七頁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說明欄一、所載,受處分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到案接受裁決。今受處分人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接受裁決,則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應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方屬適法。㈤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六千元,逾期未繳納,改依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易處,經核尚有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核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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