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91號聲請人 劉彥廷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劉彥廷、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爰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5月11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乙○○(即被繼承人之子),雖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惟仍有其餘同順序繼承人 劉炳輝 、 劉三郎 、 劉三源 、 劉秀英 、 劉秀華 (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近者並未均已拋棄繼承權前,依上開規定,則次親等以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言,亦無為拋棄繼承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