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馨可預見其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仁愛鄉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郵寄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陳淑慧 ,佯稱為其某友人,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入本案帳戶內,待告訴人查覺有異,始發現騙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指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馨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證人即友人 高進寧 於107年6月間在網路查得許多貸款廣告,伊因缺錢想貸款,即經證人高進寧介紹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聯繫,並依指示加LINE後,即有ID為「誠信經營」之人與伊聯絡,復告知若要貸款即須提供帳戶,只要提供帳本及提款卡即可完成貸款手續, 伊繼依 指示於107年6月中旬,在南投縣仁愛鄉仁愛國中前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寄出予自稱「 邱于真 」之人,其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劉馨申請設立,其於107年6月中旬將本案
帳戶相關物件依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郵寄方式,寄予自稱「邱于真」之人收受等節,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
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其友人高進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3
977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陳淑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外(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
相關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嗣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相關物件提供自稱與「邱于真」,進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實屢見不鮮。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上開受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信用或信用具有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心情,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多有所見,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為斷。經查:
⒈被告係聽聞證人高進寧轉述在網路查得許多貸款廣告,伊因
缺錢想貸款,便聯繫證人高進寧所稱貸款公司人員,並依指示加LINE後,即有ID為「誠信經營」之人與伊聯絡,復告知若要貸款即須提供帳戶,只要提供帳本及提款卡即可完成貸款手續,伊繼依指示於107年6月中旬,在南投縣仁愛鄉仁愛國中前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寄出予自稱「邱于真」之人,其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高進寧於警詢中供稱:
被告聽聞伊向網路貸款廣告之對方聯繫後,即自行與對方聯繫,並好像跟伊一樣將帳戶寄與一位自稱「邱于真」之人等情(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則被告既非自行尋找貸款資訊,係得知證人高進寧亦有申辦貸款,方已申辦貸款之證人高進寧提供貸款資訊及聯絡方式聯繫,衡之常情,一般人對於同樣處境之友人所提供之資訊通常不致有所懷疑,則被告所稱其因經濟困窘欲申辦貸款,並經證人高進寧提供聯絡貸款資訊,始將本案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情,顯非子虛。又本案帳戶於107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
10日、4月25日、5月10日分別台一種苗或薪資名義入帳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3
977號函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及被告原任職之台一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函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案帳戶迄107年5月間仍為被告匯入薪資所用,果被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郵係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斷無交付於107年5月間仍為其薪資匯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
⒉其次,證人高進寧以LINE與上開貸款公司人員與對方聯繫,
而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1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男友 潘明宗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7年6月18日至21日,分別詐欺 陳敬誠劉賜欽朱月娥林孝忠 ,使陳敬誠、劉賜欽、朱月娥及林孝忠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高進寧及潘明宗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證人高進寧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高進寧不知對方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為供詐欺取財使用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全卷影本在卷可考,被告既係基於對已申辦貸款之證人高進寧之信任,進而依其提供貸款資訊及聯絡方式聯繫(已如前述),其等於同段期間,與同一自稱貸款公司人員聯繫後,分別寄出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對方,益徵被告實與證人高進寧一同受騙,不知或無法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係為供詐欺取財使用乙情。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107年6月中旬寄出
本案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比對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2月26日一埔里字第00285號函附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上記載被告申辦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申報遺失日期為107年6月12日,與被告上開供稱遺失日期大致相符,復勾稽本案帳戶於
107年6月13日13時22分41秒經泓科科技轉入1元,復於同年月19日11時26分26秒經跨行轉帳轉入100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轉入6萬元等情,有上揭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本案帳戶於107年6月13日泓科科技轉入1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本案帳戶上開小額轉帳交易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測試確認本案帳戶得否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所為。果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應已明確認知該本案帳戶可供轉帳使用,實無必要多此一舉進行測試,縱為求謹慎而認有測試之必要至多於初次取得金融卡後進行一次測試亦為已足,實無為重複測試之必要。職此,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寄本案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確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雖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略嫌輕率,然人之生活經驗,知識程度本有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再加上友人介紹,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斷辨別相關過程之合理性,且由本案事證全體予以綜合觀察,其行為確實並無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確定故意,是自難單以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人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