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謝浙龍 、「 洪文振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億 發有金錢借貸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竟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被告 陳孟宏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宏前因與 張億發 有金錢借貸糾紛,乃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與謝浙龍(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文振」共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張億發之住處附近向張億發催討債務,惟因張億發仍未還款,陳孟宏、謝浙龍、「洪文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孟宏出手拉住張億發,並由謝浙龍持木棍毆打張億發,致張億發受有左腰部20x17公分、右上臂9x8公分及左前臂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億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億發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孟宏與另案被告謝浙龍、「洪文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昀哲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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