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處推銷原子筆等文具,見未成年人李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經該處,而向李OO推銷相關商品,詎竟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李OO打開皮包猶豫是否付款之際,徒手強行取走皮包內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交付4支原子筆及100元予李OO,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OO行使對500元紙鈔之處分權。嗣經李OO表示只要買1支原子筆,甲○○即退回300元並收回3支原子筆;李OO仍認售價過高,將原子筆退還甲○○,甲○○向李OO稱「你不是想幫忙做公益嗎」後,始將其中50元退還予李OO,李OO無意追討剩餘之50元,惟就前述強取500元紙鈔部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OO、龍OO、 簡仕恩 及 王瑋鴻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李OO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憑,被告竟故意對被害人為前述強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本條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法律文字並未變更,是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素行良好之人,卻不思以正常之經商管道謀生,見被害人年少可欺,於推銷之際,強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決定是否購買之意思自由,妨害被害人對於自己財物支配權利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給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義務,惟念及被告為前述犯行之過程尚屬對被害人人身安全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販賣原子筆(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