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靖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靖涵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 陳敏惠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而於102年5月25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5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審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靖涵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陳敏惠支付3萬2,900元,而於102年5月25日確定(前案);又於上開緩刑前即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5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案)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權之案件,前案為分別觸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後案則於前案於100年12月16日報警處理約1年後,分別於102年1月28日竊取家具、同年2月5日竊取機車得手,而再度觸犯竊盜罪。上開前後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罪罪質相同,足認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而受刑人前案既經警查獲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之行為,竟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參酌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適已足認其欠缺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尚無法給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