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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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債務人甲○○
號1樓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釋明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02│說明債務人戶籍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關係?目│││前使用狀況?│├──┼──────────────────────────┤│03│說明債務人租賃地之現居住成員為何?如何分攤房租與共同│││生活費用?│├──┼──────────────────────────┤│04│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陳報狀上自陳自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其與3女之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35,46│││1元。惟細繹其支出,保險費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上開│││金額扣除保險費60,375元、法院扣押1/3金額238,248元後│││,為736,838元。平均每月支出52,631元(000000÷14)。│││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以至多36,395元{14558+(14558÷2)×3│││}為當,債務人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債務人│││應重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明細並說明其陳報費用數│││額逾36,395元部份有何必要性。│├──┼──────────────────────────┤│05│陳明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包括①│││還款來源②每期清償金額③清償比例④清償總額⑤最終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