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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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事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而屬不得非法寄藏、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制式子彈3顆3顆口徑9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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