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相對人 吳佳玲 相對人 吳俊緯 相對人 吳盈盈 相對人 吳心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 吳師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吳師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35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確定,而案外人吳師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065元,合先敘明。
三、經查案外人吳師華業於98年4月9日死亡,而上開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係於案外人吳師華死亡後之同年9月4日作成,是就案外人吳師華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先此敘明。而相對人等係案外人吳師華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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