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李永源
李家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亡 李怣 兼法定代理人 李烘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美 受告知人 李武雄
李武飛 李樹森 李榮華 李榮富 李聰明 李聰海 李福基 李秋雄 李俊彥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清玉 受告知人 李錦川
李錦銅 李麗卿 受告知人 葉李麗湄
李惠鈴 李惠莉 李惠蓉 李成業 李成復 李成達 李文山 李信德 李信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李信德受告知人 李炎生
李秋榮 李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亡李怣 或被告李烘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798,99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另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亡李怣應給付原告3,798,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烘屯應給付原告3,798,99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155頁至157頁);再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1)被告亡李怣應給付原告2,82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烘屯應給付原告2,82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對第三人李武雄、李武飛、李樹森、李榮華、李榮富、李聰明、李聰海、李福基、李錦川、李錦銅、李麗卿、葉李麗湄、李惠鈴、李惠莉、李惠蓉、李成業、李成復、李成達、李文山、李信德、李信興、李炎生、李秋榮、李水旺告知訴訟,有原告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161頁、第164至第188頁),除受告知人李俊彥、李秋雄於105年1月1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參加聲請外,而其餘受告知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明參加訴訟之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永源、李家樺為被告「亡李怣」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李東雪之男系子孫,對被告亡李怣之派下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原告李永源、李家樺為被告亡李怣之派下員,被告李烘屯為被告亡李怣之管理人。
(二)原告得因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請求被告亡李怣給付應分配之房份金。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就祭祀公業處分祀產所得之價金,各派下自得請求分配之。坐○○○鎮○○段168、168-1、168-16、168-6、168-12、168-17、168-14(應有部分738/1000)、168-19(應有部分738/1000)、168-1
8、168-22(應有部分738/1000)、168-13、168-5等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亡李怣之祀產,而被告亡李怣於102年間,出售其名下上開土地,所得價金共計24,859,248元。原告同意被告亡李怣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24,859,248元,應扣除下列必要費用後,始行分配:(1)土地增值稅2,466,727元。(2)代書費132萬元。(3) 林文卿 地政士事務所相關之鑑價複丈費用92,560元。(4)地上物拆遷補償費455萬元。(5)補償李樹森溢繳之地價稅30萬元。(6)被告亡李怣已給付原告李家樺60萬元支票,經原告李家樺交付第三人兌現,原告同意該60萬元由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房份金內扣除之。除上開項目外,被告其餘抗辯應由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原告均不同意扣除。
(三)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亡李怣應給付原告2,828,99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烘屯應給付原告2,82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烘屯係被告亡李怣之管理人。而被告亡李怣於102年間,出售其所有上開土地,所得價金共計24,859,248元。上開費用應扣除下列必要費用後,始行就餘款分配予其餘派下員:(1)土地增值稅2,466,727元。(2)代書費132萬元。(3)林文卿地政士事務所相關之鑑價複丈費用92,560元。(4)地上物拆遷補償費455萬元。(5)原告未曾繳納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地價稅,應扣除十坪土地價金41萬。(6)原告於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上無地上物,所以還要扣除十坪土地價金41萬。(7)原告未於100年1月20日以前就派下員資格提出異議,需扣除20坪土地價金82萬。(8)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祭祀公業律師酬金。(9)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續字第42號李烘屯被訴侵占案件中,李烘屯所支付的律師酬金。(10)被告亡李怣因派下員李樹森溢繳一間房屋的地價稅,故補償李樹森30萬元。上開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額,應由被告亡李怣派下六大房平均分配,惟被告亡李怣前已開立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2紙交原告李家樺收執,合計共120萬元,亦應自原告所得分配之房份金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卷二第58頁):
(一)原告李永源、李家樺為被告亡李怣之派下員,被告李烘屯為被告亡李怣之管理人。
(二)被告亡李怣於102年間,出售其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68、168-1、168-16、168-6、168-12、168-17、168-14(應有部分738/1000)、168-19(應有部分738/1000)、168-18、168-22(應有部分738/1000)、168-13、168-5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共計24,859,248元。
(三)原告同意被告亡李怣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24,859,248元,應扣除下列必要費用後,始行分配:
(1)土地增值稅2,466,727元。
(2)代書費132萬元。
(3)林文卿地政士事務所相關之鑑價複丈費用92,560元。
(4)地上物拆遷補償費455萬。
(5)補償李樹森溢繳之地價稅30萬元。
(四)被告亡李怣已給付原告李家樺60萬元支票,經原告李家樺交付第三人兌現,原告李家樺同意該60萬元由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房份金內扣除之。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尚有如下所列各項,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未曾繳納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地價稅,應扣除十坪土地價金41萬。
(2)原告於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無地上物,須扣除十坪土地價金41萬。
(3)原告未於100年1月20日以前就派下員資格提出異議,需扣除20坪土地價金82萬。
(4)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祭祀公業律師酬金。
(5)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續字第42號李烘屯被訴侵占案件中,李烘屯所支付的律師酬金。
(二)原告所得分配之房份金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員,成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查被告亡李怣有關於祀產之分割及處分,係於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分割或處分,授權同意委任管理人全權處理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已將被告亡李怣名○○○鎮○○段168等地號土地出售,並已將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依六大房分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等情,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其房份給付房份金,且參照上開被告亡李怣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於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足見祀產之分配,係以各房份均分為原則。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繳納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地價稅,應扣除十坪土地價金41萬元、於土地上無地上物,須扣除十坪土地價金41萬云云,惟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有遭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被告亡李怣於出售其名下土地時,尚且支出拆遷補償費,而證人李樹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繳交被告亡李怣的地價稅?)有,我繳了五間房子的地價稅,被告亡李怣的地價稅是用在土地上全部房屋的數量來平均分擔,我分擔了五間,我在這塊土地有四間,後來我有另外蓋一間房子,所以共有五間,到102年要賣土地的時候測量之後才發現我後來蓋的這間房子是蓋在別人的土地上,之前繳了五間,有一間是多繳的,所以祭祀公業就用30萬元來補償我,我繳地價稅繳了幾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足見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地價稅係以在土地上有房屋之人,依房屋數量平均分擔,被告既自承原告在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自無須分擔地價稅,況原告既未占有使用被告亡李怣名下土地,何以竟因「於土地上無地上物」,而另須扣除十坪土地價金41萬,被告上開主張,均乏依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0年1月20日以前就派下員資格提出異議,需扣除20坪土地價金82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祭祀公業律師酬金及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續字第42號李烘屯被訴侵占案件中,李烘屯所支付的律師酬金,均應由原告所得分配之房份金中扣除,惟原告未於100年1月20日以前就派下員資格提出異議、嗣於本院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訟,致被告亡李怣本於被告地位應訴而支出律師酬金、被告李烘屯因分配房份金被訴侵占,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支出之律師酬金,均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房份金並無關聯,被告抗辯上開支出均應由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房份金中扣除,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亡李怣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價金為24,859,248元,兩造亦不爭執應扣除下列必要費用:(1)土地增值稅2,466,727元。(2)代書費132萬元。(3)林文卿地政士事務所相關之鑑價複丈費用92,560元。(4)地上物拆遷補償費455萬。(5)補償李樹森溢繳之地價稅30萬元。則經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餘款為16,129,961元(計算式:24,859,248-2,466,727-1,320,000-92,560-4,550,000-300,000=16,129,961),而被告亡李怣依其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備查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原有六大房,惟其中 李安 一房記載「經戶政事務所查無戶籍資料」,故被告亡李怣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亦未記載任何李安或其繼承人為派下員,此有亡李怣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9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亡李怣現存五大房,其祀產應依五大房房份平均分配,則原告一房可分配3,225,992元(計算式:16,129,961÷5=3,22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李家樺已受領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業經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60萬元,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房份金中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房份金為2,625,992元(計算式:3,225,992-600,000=2,625,992),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雖交付二張各6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李家樺,作為房份金之支付,然原告李家樺實際上僅兌領一張,共60萬元,另紙60萬元之支票,原告尚未兌領,且該支票受款人為被告李烘屯,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14日,未載到期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11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於104年8月24日合金和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交付支票為支付房份金之方法,並無約定無論支票是否兌現,被告交付房份金之義務已消滅,是被告對於原告交付房份金之義務,於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前,並未因交付支票而消滅;換言之,即原告尚未收取該60萬元之房份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之房份金應從所交付面額共120萬元支票中扣抵,於超過60萬元之部分,難謂有據。至於兩造如何解決未兌現之房份金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本件所應論究,應由兩造循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併予敘明。
(五)復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因執行事務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委任之規定。被告李烘屯既任被告亡李怣管理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房份金乃處分被告亡李怣不動產所得之財產,且經派下員同意分配予派下員而屬應由原告收取之款項。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李烘屯既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出售土地,自應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依房份分配與派下員,方為委任事務之終了,被告李烘屯已向買受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原告自得基於派下員之身分,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烘屯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出賣土地所收取之價金。
(六)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其中一債務人之履行,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烘屯給付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亡李怣依房份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二者請求之原因雖各異,惟其目的皆為被告亡李怣出售名下土地價金之收益,不論被告李烘屯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抑或被告亡李怣依派下權給付原告土地價金,原告債權即獲清償,是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似委任關係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烘屯或被告亡李怣應給付原告2,62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