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威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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