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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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丘力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佳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8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之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400元,共72期;另於每年之3月10日,另增加清償75,000元,共6期,惟第一期之75,000元,以清償稅捐優先債權58,320元後之餘額即16,680元為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75,000-58,320=16,680),故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清償總金額為852,480元,清償成數11.53%,【算式:(6,400×72)+16,680+(75,000×5)=852,480;852,480÷7,395,411=
11.53%】,並於每期當月10日以前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大安區清潔隊員,有勞保投保資料、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101年1至11月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9-36、卷二11-1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52,4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98、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36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為40,620元(見卷二第12-17頁之薪資單)
,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及乙等考績獎金50,040元(見卷二第129-130頁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薪資單、第151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8日北市環三安字第10139169600號函),其與配偶 李慧芝 、未成年子女丘○○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見卷二第14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987600號函),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列其每月生活支出為34,205元,故每期提出6,400元之清償金額,自有履行之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其與未成年子女丘○○(○年0
月0日生,見卷二第26頁之戶籍資料)、母親 丘黃秀蘭 (0年0月0日生,見卷二第27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4,205元,包含個人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0,200元(見卷二第20-21頁之租約)、水費290元、電費688元、瓦斯費604元、電信、電視費1,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健保費1,330元、公保費726元及公會630元,長女丘○○之扶養費11,835元、母親丘黃秀蘭之扶養費2,359元,並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李慧芝、兄弟姐妹依比例負擔家用及母親、女兒之扶養費(由配偶負擔2/8、債務人負擔6/8;債務人負擔母親1/5之扶養費),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330元、公保費726元及公會會費630元後,金額為31,519元,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6/8+14,794-3,000(老人年金)÷5=28,247),然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並提出各項單據佐證(見卷二第32-46頁之水、電、瓦斯及電信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長女丘○○因屬發展遲緩兒童,罹有注意力缺失症,需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接受藥物治療(見卷二第23-24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債務人因之提列較高醫療費用於家庭生活支出中,並非無據。是其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6,400元,並提出近七成五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供作清償,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母親之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又查,債務人之配偶李慧芝名下並無財產,99、10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月收入分別為19,646元、11,920元(見卷二第51、52、48頁),故以其收入比例負擔2/8家用及長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㈤末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記載之清償之總金額應扣除優先稅
捐債權58,320元清償額,即以852,480元為正(910,800-58,320元=852,48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成數應更正為11.53%,併依消債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6條第6項之規定協助債務人更正作成更生方案,併為敘明。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生活費用過高、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未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提出全數清償,應與配偶及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依比例負擔長女及母親生活費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開支並無過多、併與共同扶養義務人依比例負擔子女及母親生活費已如上述,而債務人之考績獎金本因考績等第而有別,以乙等即1.5個月薪俸50,040元列計,另年終獎金部分則酌留約半數獎金供債務人支用,俾免因考績、功過等因素影響得履行之金額,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應屬合理,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