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的民國107年10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
㈡、聲請人就第㈠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僅供核對更正筆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核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以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民國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有無漏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
㈠、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及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核對系爭管理費事件於107年10月2日的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有無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管理費事件的107年10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㈡、但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僅供核對更正筆錄用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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