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聲請人 余三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秋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秋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秋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1項、1132第1項另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經南投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係土地共有人,現有土地分割訴訟進行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
9月11日北投平民定101調字第66號函影本及本院101年
6月11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3763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9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訴外人 余俊憲 作為遺產管理人人選,,惟按聲請人101年11月6日之陳報狀,該遺產管理人人選之經歷為送貨員、計程車司機與櫥具製造業,欠缺足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之相關學經歷,且按上開土地謄本,該遺產管理人人選亦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恐有利害關係之衝突,因此並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動產及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本件繼承人皆拋棄,顯然債務大於遺產為由,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之意願(101年10月31日非訟筆錄參照),惟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之緣由所在多有,難一概而論,即使係因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惟是否即足認被繼承人債務有顯然大於遺產而無剩餘之虞,恐過於率斷而不足採納。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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