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常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常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常鄰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01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1日晚上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機車行修車,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開機車行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常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6572號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肢體平衡能力尚可,復未肇致交通事故,綜核其行為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