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或意思,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罪之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於本案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俟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能以此為戒,另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大都會網咖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chat.f1.com.tw/)中,以「交換元妹電話」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刊登上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網路列印資料26頁。
㈢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IP登入紀錄乙紙、IP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紙。
㈣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