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來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詹前來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詹前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㈣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97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㈣㈤㈥3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與前揭㈠㈡㈢3罪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車內之電線4綑(共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然其於離去之際,為返回該車取物之耐品公司員工 蘇運緯 發現,而當場將其逮捕」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車內之電線4綑(共價值新臺幣4,200元)時,為返回該車取物之耐品公司員工蘇運緯發現,而當場將其逮捕,始未得逞」。
二、核被告詹前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油漆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詹前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內,見耐品服飾公司(下稱耐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關,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車內之電線4綑(共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然其於離去之際,為返回該車取物之耐品公司員工蘇運緯發現,而當場將其逮捕,嗣警據報後趕赴現場,遂依法逮捕詹前來。
二、案經耐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10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