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紀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王紀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851號被告王紀柔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柔可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函等物品,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海坤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電話通知 林詩凱 ,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ATM自動設備操作取消,致使林詩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共將新臺幣59974元匯入王紀柔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林詩凱於匯款未久,旋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紀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林詩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單據,(三)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係幫助犯,請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易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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