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70號聲請人李○芸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所明定。又依本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收狀日)事家聲請狀聲請核發保護令,惟因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聲請程式不合前述規定,本院無法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此外,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