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05號原告 林佳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駕駛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另查明原告之汽車駕照為吊扣狀態,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11年9月1日、111年8月20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000元,以及依道交條例依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願意繳納9,000元及1,000元罰鍰,不要吊銷駕照。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為行政機關當依法行政,違反道交條例各條、款皆訂有明確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如若依據原告所陳僅需繳納罰鍰不須執行駕照吊銷處分,則被告將有裁量怠惰之疑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6A_03_C6A038282_C6A038282
_00000000000000000①12:40:4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②12:40:43:系爭車輛向前行駛;③12:40:46:系爭車輛右轉行駛;④12:40:47:系爭車輛撞擊路旁機車,機車倒地;⑤12:40:54: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後停車;⑥12:41:02: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⑦12:41:15:系爭車輛駕駛將機車扶起;⑵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6A_03_C6A038282_C6A038282
_00000000000000000①12:42:29:系爭車輛倒車;②12:42:52:系爭車輛駛離;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下車查看將系爭機車扶起,之後倒車駛離等情。又系爭機車因系爭車輛撞擊,後車尾及左側車身有多處刮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85頁)附卷可參。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其對於該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雖下車查看將系爭機車扶起,但並未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足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0元,洵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倒地受損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之駕駛執照前經吊扣,吊扣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準此,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仍在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足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⒊次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之裁罰。又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應吊銷駕駛執照,被告本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請求不要吊銷駕照,礙難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及字號1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PD134號2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P6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