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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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宜庭因有金錢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先前曾在 磊山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山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時間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以及先前曾為甲○○投保防疫險之經歷,取信於甲○○,於110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甲○○佯稱可代為續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之防疫險,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蔡宜庭可代自己、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投保防疫險,而於110年12月3日中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2日,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德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蔡宜庭作為保險費用。嗣因臺灣產險於110年12月13日公布停售及不續保防疫險,蔡宜庭即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甲○○佯稱雖無法投保臺灣產險之防疫險,然可代其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防疫險,費用有所調整,甲○○乃基於同一錯誤,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後,在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之社區管理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汐止區,應予更正,詳細地址詳卷)內,將現金5000元交付蔡宜庭(總共投保費用為7000元,扣除先前已給付之2000元,另再給付5000元)。嗣因甲○○多次請求蔡宜庭提供投保防疫險之單據、證明或退還7000元,均遭蔡宜庭推諉延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
2至64、193至19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易卷第175至1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73頁)、被告親自書立之收款、退款證明(見偵卷第79頁)、臺灣產險公司111年11月22日產個險字第1110003267號、111年12月15日產個險字第1110003492號函文(見易卷第67、145頁)、磊山保經公司111年12月6日磊山(總)字第20220360號函文(見易卷第12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5000元之犯行,係以投
保該年度防疫險之同一理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及取得財物,客觀上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認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過往身分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隱瞞自身已離職且有財務困窘事實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43頁調解筆錄),同意賠償告訴人9000元,雖兩度未能於其當庭承諾之還款期限內還款,然終於本院宣判之前一天,將承諾款項返還給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審易卷第38頁,易卷第61、197、205至211頁)。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共計7000元,數額尚非過鉅,且其損害已因被告返還9000元而有相當之彌補、被告過往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因詐欺罪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197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曾從事金融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成員,目前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共7000元,乃屬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如前述已實際賠償告訴人9000元,應認上開賠償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為其投保防疫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4日某時在麥當勞長春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證述。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24日前,曾向告訴人表示可為
其投保防疫險,因此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某時在麥當勞長春店見面,填載相關保險文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次保險費用是刷信用卡,被告、告訴人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的保險費用為1500元,這次我並沒有收現金,且我確實有透過主管名義,代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向臺灣產險投保防疫險,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24日某時在麥當勞長春店見
面,告訴人於該時親自填載相關保險文件,且係透過刷卡方式給付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並未交付現金1500元,嗣後被告確有為其等投保該年度防疫險一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的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都是我所簽,第1筆1500元之防疫險,確實是用刷卡方式來支付,但被告事後沒有交付我保險單,我到之前開庭打電話去查發現有投保成功,這是事發1年後我查詢才得知的(見易卷第176至179頁)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產險,臺灣產險回函亦顯示被告確實有以主管名義,將告訴人所簽立之保險相關文件送出,因此該公司有承保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該年度防疫險之事實,亦有臺灣產險111年12月15日產個險字第1110003492號函文及檢附之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險要約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見易卷第145至150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辯稱其就此部分防疫險之保險費,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僅有簽立保險文件,且事後有確實投保等語,有所憑據,而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未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1500元,且於告訴人簽立保險文件後,亦有確實代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向臺灣產險投保防疫險,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