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旭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59號被告黃旭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助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某處搭乘遊覽車時,其於車上飲用保力達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樹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方於翌(13)日0時11分對黃旭助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