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40號聲請人牛仔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 如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刊登新聞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牛仔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鄭榮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15日16,095元BE00000002牛仔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鄭榮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15日12,506元BE00000003牛仔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鄭榮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31日132,926元BE00000004牛仔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鄭榮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31日410元BE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