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馨琪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馨琪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
自民國103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6月15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清26號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名下財產處分方式:「聲請人名下3筆不動產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3個月,且於底價低於擔保物權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或6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陳述意見後,各相對人無反對意見,而於105年7月25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代替決議,以上開方式處分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旋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經6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終止變賣程序。另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解約所得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6,530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3月28日國壽字第105031500號函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6年3月3日105屏清算子字第4號通知可參。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扣除財團費用20,620元,各相對人共受償15,910元後,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屏東縣
屏東市復興國民小學,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229,920元、209,510元及218,132元;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1日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固稱103至104年每月薪資分別約為19,160元及17,460元,惟未提出現在收入之相關單據,則自106年1月迄今應以上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4,872元,應予列計。是自103年10月算至107年5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1,056,643元(計算式:229,920×3/12+209,510+218,132+21,009×【12+5】+4,87
2×【3+12+12+12+5】=1,056,64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應以103至107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869元、11,448元、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雖有前開不動產,惟係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僅1/20,現況為親人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參,堪認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故聲請人自103年10月算至107年5月止之支出共為719,727元(計算式:10,869×【3+12】+11,448×【12+12】+12,388×5+5,000×【3+12+12+12+5】=719,727)。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尚有餘額336,916元(計算式:1,056,643-719,727=336,916)。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223,48
2元、227,674元及229,92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4,872元,亦應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72,913元(計算式:223,482×3/12+227,674+229,920×9/12+4,872×24=572,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以101年至103年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244元及10,869元為計算基準,且聲請人有租屋必要,業如前述,爰以前揭房租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71,481元(計算式:
10,244×【3+12】+10,869×9+5,000×24=371,481)。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尚有餘額201,432元(計算式:572,913-371,481=201,432),較相對人因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而獲償之15,910元為高,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茲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曾經強制執行扣薪,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國小薪資資料可參,惟依前揭說明,此清償行為既為任意清償行為,自不得認為必要支出,且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亦不得列入清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附此敘明。
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於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時,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遵守本院之命令繳納鑑定費,本院因而無從審酌其所提更生方案得否逕為認可裁定,僅能認已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前開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則該清償能力自應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斷,並為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避免債務人重複清償,是於計算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自應將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清償債權人之部分予以扣除。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106年7月12日新增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之1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表一:各相對人自101年10月至103年9月之扣薪金額,單位:新臺幣(本表係依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國民小學提出之資料所製作)。│├───────┬──────┬──────┬──────┬──────┬──────┤│日期(民國)│台新國際商業│遠東國際商業│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現為元大商│(現為凱基商│公司│││││業銀行股份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101年10月│3,152元│2,218元│544元│││├───────┼──────┼──────┼──────┼──────┼──────┤│101年11月│3,259元│2,293元│563元│││├───────┼──────┼──────┼──────┼──────┼──────┤│101年12月│3,259元│2,293元│563元│││├───────┼──────┼──────┼──────┼──────┼──────┤│102年1月│2,049元│1,443元│349元│││├───────┼──────┼──────┼──────┼──────┼──────┤│102年2月│2,049元│1,443元│349元│││├───────┼──────┼──────┼──────┼──────┼──────┤│102年3月│2,049元│1,443元│349元│││├───────┼──────┼──────┼──────┼──────┼──────┤│102年4月│2,065元│1,455元│351元│││├───────┼──────┼──────┼──────┼──────┼──────┤│102年5月│2,091元│1,473元│356元│││├───────┼──────┼──────┼──────┼──────┼──────┤│102年6月│2,091元│1,473元│356元│││├───────┼──────┼──────┼──────┼──────┼──────┤│102年7月│0元│0元│0元│768元│2,086元│├───────┼──────┼──────┼──────┼──────┼──────┤│102年8月│0元│0元│167元│879元│2,391元│├───────┼──────┼──────┼──────┼──────┼──────┤│102年9月│979元│687元│167元│879元│2,391元│├───────┼──────┼──────┼──────┼──────┼──────┤│102年10月│979元│687元│167元│879元│2,391元│├───────┼──────┼──────┼──────┼──────┼──────┤│102年11、12月│1,958元│1,374元│334元│1,758元│4,728元│├───────┼──────┼──────┼──────┼──────┼──────┤│103年1、2月│1,956元│1,374元│334元│1,758元│4,777元│├───────┼──────┼──────┼──────┼──────┼──────┤│103年3月│978元│687元│167元│879元│2,388元│├───────┼──────┼──────┼──────┼──────┼──────┤│103年4月│978元│387元│167元│879元│2,388元│├───────┼──────┼──────┼──────┼──────┼──────┤│103年5至8月│3,832元│2,693元│655元│3,445元│9,363元│├───────┼──────┼──────┼──────┼──────┼──────┤│103年9月│989元│695元│169元│889元│2,417元│├───────┼──────┼──────┼──────┼──────┼──────┤│總計│34,713元│24,418元│6,107元│13,013元│35,32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扣除聲請人前經│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條││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扣薪金額後,聲│債權額20%│所定債權額20%之數│││││││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請人依第141條││額││││││││配之數額│應清償數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67,729元│9.92%│1,577元│19,982元│18,405元│0元│33,546元│31,969元│││股份有限公司│││││││││├─┼────────┼──────┼────┼─────┼─────┼───────┼───────┼──────┼─────────┤│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292,955元│17.32%│2,755元│34,888元│32,133元│19,120元│58,591元│55,836元│││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84,563元│16.82%│2,676元│33,881元│31,205元│0元│56,913元│54,237元│││股份有限公司│││││││││├─┼────────┼──────┼────┼─────┼─────┼───────┼───────┼──────┼─────────┤│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7,604元│2.81%│448元│5,660元│5,212元│0元│9,521元│9,073元│││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2,043元│52.73%│8,390元│106,215元│97,825元│62,505元│178,409元│170,019元│││股份有限公司│││││││││├─┼────────┼──────┼────┼─────┼─────┼───────┼───────┼──────┼─────────┤│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6,757元│0.4%│64元│806元│742元│742元│1,351元│1,287元│││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691,651元│100%│15,910元│201,432元│185,522元│82,367元│338,331│322,421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9405%│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12%││││債權人受償比例││├──────────────────────┴─────┴─────────────────────┴────────────────┤│備註:││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106年7月26日債權表。││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2,91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371,481元。││⒊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01,432元。││⒋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⒌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⒍扣除聲請人前經扣薪金額後,聲請人依第141條應清償數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數額。││⒎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⒏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⒐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106年7月26日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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