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理由欄第七行關於「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且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據上論斷欄第二行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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