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2行所載「甲○○曾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就上開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東山路」更正為「冬山路」,第3行「今日昌興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轉運站」更正為「金日昌興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轉運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行「被告 張信興 」更正為「被告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