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至6行「甲○○前於民國96年間......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確定,嗣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與前開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9、390號、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10行「嗣為警查獲上情」補充為「嗣經乙○○於99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後,為警於99年4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上開機車,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紀錄(通報)單1紙(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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