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4、5行「99年1月11日,擺放...」補充為「99年1月11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擺放...」,第5、6、11行「電子遊戲機具」補充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一)「臨檢紀錄表」更正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他行政、工商法令現場紀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且時間甚短,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從事養魚、賣魚工作,離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家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9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