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9日7時許起,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另於同日10時許起,在其上開住處後方與友人共飲保利達酒約2瓶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東縣○○鎮○○○○道路行走;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 王璽 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