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羅松軒 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相對人 廷振 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 参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羅松軒為相對人廷振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廷振有限公司(下稱廷振公司)於前次變更登記先後均無董事會之組織,惟設有一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依上開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緣廷振公司係聲請人羅松軒以 利徠 企業社之機器設備等資產為出資,與前配偶 王麗枝 (現已離婚)之父親 王鉗 所合資經營,原由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借前大舅夫妻 王盛興 、 白嘉莉 等人名義,與聲請人及前配偶王麗枝、前岳母 王莊参 接共5人一併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每人之出資額各登記為新台幣20萬元,姑不論上開被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人否認係被借名登記一情是否屬實,至少聲請人對廷振公司登記有百分之二十之股份要為不爭之事實。
㈢然世事難料,聲請人未慮前岳父提議將廷振公司自北部遷廠至彰化係別有居心,廷振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自北部遷廠至彰化後,頓感岳家的人態度丕變(事後甚至發覺彼等竟涉嫌共同侵占廷振公司之資產),聲請人不得已集身北返另謀發展,因配偶王麗枝心向娘家,夫妻二人終落得離婚收場,廷振公司之資產及機器設備則被全部交由王鉗登記為負責人之尚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好公司)占有使用,廷振公司之客戶應付款予廷振公司之票據,亦經廷振公司通知客戶將票據抬頭逕載為尚好公司,並在聲請人決定返回北部後,已於99年3月24日將負責人羅松軒名義變更登記為王莊参接名義之廷振公司,公司所在地於99年8月10日從與尚好公司同址之彰化縣○○鄉○○村○○路○○○○號被遷移至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而被棄置在外觀已形破陋之鄉村舊宅,嗣於102年7月1日再將廷振公司辦理停業登記。
㈣尚好公司負責人王鉗、廷振公司負責人王莊参接(彼二人為配偶關係)、及登記為廷振公司除聲請人以外之全體股東,即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等人,均一致聲稱廷振公司將全部機器設備等資產讓售予尚好公司,係因廷振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累積之債務云云,惟在聲請人擔任廷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廷振公司始終營運正常,每一年度之獲利均有盈餘,已檢呈相關證據詳述於前,如何可能留下累累負債?如何可能將年年獲利均有盈餘之廷振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王莊参接後,一夕之間即變成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累積之債務?而須將廷振公司全部之機器設備等資產讓與尚好公司,並通知客戶應付款予廷振公司之票據,將抬頭直接開立為尚好公司,王鉗、王莊参接、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等人若欲排除共同所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自不能不提出全部相關之帳證資料,以供檢驗,俾示清白。
㈤上開事態,充分表露王鉗、王莊参接、王盛興、 白嘉利 等人之蠻野無度,彼等本應提出相關帳證說清楚講明白,除非是見不得人,難道還有什麼困難嗎?但是彼等始終不肯提出帳證以示清白,王莊参接、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係廷振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所登記之董事或股東,白嘉莉並擔任廷振公司之會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彼等均已深涉共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董事王莊参接卻不肯提出廷振公司之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即令聲請人已依法聲請鈞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派 莊世金 會計師為廷振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廷振公司迄今猶不肯交出帳證資料配合檢查人所需之檢查,廷振公司之董事王莊参接確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彰彰明甚。再者,王莊参接既為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共犯,被害人廷振公司欲對其提出告訴,其自不能身為被告,又兼告訴人廷振公司之代表人,於此情形,其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尤屬不待贅言。
㈥廷振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資產已全被侵占掏空,拋售機器設備所得價金流向何處?廷振公司究有如何之負債累累?倘廷振公司已無繼續營運或存在之必要,亦當依法為解散及清算之善後處理,對於侵占廷振公司資產及背信以致廷振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各該嫌犯,被害人欲對彼等提起告訴,依法亦須由董事為廷振公司之代表人進行之,上述等事項,均屬目前廷振公司之董事所應負責處理之事項,董事王莊参接既不為亦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廷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廷振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其餘全體股東均已涉及上開共同侵占、背信等罪嫌,均不宜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又是廷振公司之前任董事,對廷振公司之情形有較詳盡之瞭解,爰並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廷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障權益等語。
參、相對人則抗辯: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登記股權20%),事實上,聲請人並無實際出資:
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之出資係以利徠企業社之機器設備等資產為出資,而與其前配偶之父親王鉗合資經營相對人公司云云。觀諸上開主張,已可知聲請人並無以金錢出資之情。且事實上,購買利徠企業社之機器設備之資金,主要均來自聲請人前配偶王麗枝之父王鉗,故於88年4月間,聲請人即將利徠企業社轉讓並登記予王麗枝,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8年4月間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附呈可稽。是以利徠企業社早於相對人公司成立(88年8月13日)前即經讓渡予王麗枝,聲請人如何以該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為出資而與其他股東成立相對人公司?實情乃,無論利徠企業社或相對人公司,其成立之資金主要均來自訴外人王鉗(聲請人之前岳父),於上開二事業營運期間,王鉗並經常出借資金予利徠企業社及相對人公司,讓上開二事業體能夠維持營運。聲請人不思感念,竟因對其前妻王麗枝索錢不遂,乃藉其為相對人公司登記股東為由,一再杜詞滋擾(詳後述),聲請人所為,洵無足取。
二、聲請人背乎事實而指控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莊參接 及其他股東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涉及侵占云云,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無犯罪事實及證據而不起訴;聲請人嗣又藉其為20%登記出資人之姿,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獲准,現經鈞院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進行檢查程序,相對人亦積極委請向來受託相對人公司記帳之記帳士協助整理鈞院(選派檢查人案件)來函所示之資料,並影印之,俾檢送檢查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既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更無聲請人所指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件聲請,無非再度濫用程序而滋擾,既無理由,亦無必要:
㈠查相對人公司於99年2月間之前,均係由聲請人羅松軒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時至99年2月間,始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股東王莊參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之全體股東之所以會同意改由王莊參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乃聲請人早於98年間即無心經營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乃有結束相對人公司營業之共識,並同意一方面進行債務之清償,一方面將相對人公司自新北市南遷至尚好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並將機器設備出售予尚好科技有限公司,以清償債務。因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於清償累積之債務後,難有剩餘,且其早蒙生自行成立公司之心,乃表明不願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請王家人自行處理相對人公司後續之結束營業事宜,也因此全體股東於99年2月間簽立廷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改選任王莊參接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聲請人於99年3月間配合將相對人公司之機器設備南遷至尚好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後,即不告而別,離棄妻兒,其後為了向其配偶王麗枝索求金錢不遂,乃先竊取尚好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物(按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以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為由,判決無罪確定。)、嗣則委託 陳金漢 律師發函揚言將其股份讓渡資管公司、後再令其父 羅鐘雄 出名為原告,以陳金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王麗枝為共同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聲請人再於訴訟中為不實之認諾,結果聲請人因而受到認諾判決,但該案原告對於王麗枝之提起之訴則遭駁回,聲請人計謀未能遂行、聲請人乃又設詞指摘其配偶王麗枝及其娘家家人對相對人公司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云云,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屬詳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為102年度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另聲請人於與王麗枝之離婚訴訟(鈞院101年度婚字第306、344號)中,再藉詞要求遍查相對人公司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資料,及出售機械設備之相關發票憑證,鈞院家事法庭已依其請求函查,並均已獲回覆,聲請人嗣乃又藉登記股東之姿,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獲准,現經鈞院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進行檢查程序,相對人亦積極委請向來受託相對人公司記帳之記帳士協助整理鈞院(選派檢查人案件)來函所示之資料,並影印之,俾檢送檢查人,此有鈞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鈞院102年12月26日彰院恭民和102年度司字第6號函影本乙份附呈可稽。
㈡聲請人於99年3月間不告而別後,即以「台宇企業社」之名
義向相對人公司之原有客戶招攬業務,並於99年3、4月間起籌設經營業務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之「利徠興業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持續向相對人公司之原有客戶招攬業務,此有聲請人之舊名片影本乙份、「利徠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乙份,並有證人 馬素芬 於聲請人被告竊盜案件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羅松軒?)認識,他是我的廠商。(問: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跟妻子還有岳家那邊有金錢或經營權的糾紛?)他有提到,但是這不是我的業務部分,所以我不想聽,他說他想跟太太那邊拆夥自己出來開,問我能不能發採購單給他,他有申請營業執照,我問他當時有無設備,他說他只是中間商」等語可稽。觀衡此節,倘非對於出售機器設備及結束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確有共識,聲請人豈會簽署相證二之股東同意書,而同意將相對人公司及其機械設備遷移至尚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又倘聲請人有使相對人公司繼續營運之意,其豈會自行成立與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並竭盡所能的向相對人公司之舊客戶招攬業務?㈢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理應從嚴解釋適用,僅就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㈣查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其他股東掏空公司資
產乙事,業經彰化地檢署偵查認屬無據,而無犯嫌;相對人公司於出售機械設備以清償債務後,依法辦理停業,核諸聲請人自行經營與相對人公司原有業務相同之事業,招攬相對人公司舊客戶之行為,難認相對人公司董事依法申辦停業,所違乎股東之意思;且對於聲請人卸任董事後之相對人財務情形,鈞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相對人公司亦積極處理配合中。是以本件並不具備「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法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與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經營與相對人公司原有業務相同事業之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係廷振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對廷振公司登記有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廷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雖則否認聲請人有出資,抗辯88年4月間,聲請人即將利徠企業社轉讓並登記予王麗枝,利徠企業社早於相對人公司成立(88年8月13日)前即經讓渡予王麗枝,聲請人如何以該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為出資而與其他股東成立相對人公司等語,並提出利徠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廷振公司變更登記表形式上既登記聲請人為股東,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則屬可採。至相對人提出之利徠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該企業社於88年4月登記為王麗枝所有,由於聲請人與王麗枝曾為夫妻關係,財產關係顯較一般人複雜,本院認上開證明並不足以直接推翻聲請人為股東之事實,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 王參 接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主要係以廷振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王莊参接後,一夕之間即變成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累積之債務?王莊参接、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等人涉嫌侵占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害人欲對彼等提起告訴,依法亦須由董事為廷振公司之代表人進行之。另相對人經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廷振公司迄今猶不肯交出帳證資料配合檢查人所需之檢查,董事王莊参接有不為亦不能行使職權為主要論據。經查,聲請人之前曾經對王鉗、、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 王麗芬 等人提出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等之告發,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王莊参接上開等人所為與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構成要件有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莊参接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再議,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須對王莊参接等人提出告訴為由,而認有為相對人聲請臨時管理人之理由尚嫌薄弱,本院認尚無必要。惟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廷振公司迄今猶不肯交出帳證資料配合檢查人所需之檢查部分,除據聲請人提出96年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及99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及97年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表、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廷振、利徠變更通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萬騰會計師事務所書函及本院103年1月14日彰院恭民102年度司字第6號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雖抗辯已積極處理配合檢查人檢查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02年度司字第6號選派檢查人卷宗,相對人迄今仍未配合本院102年12月26日之函文,將相關之憑證資料送交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檢查,此亦有本院103年2月10日與莊世金會計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相對人之董事既未積極配合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資料,則有董事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笈第108條第4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即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目前為王莊参接、股東則為聲請人及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等人,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莊参接既未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則股東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與王莊参接均為親戚關係,為避免有護短之情形,自不宜有由彼等擔任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請求選任伊為廷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