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泰温年(原起訴書均誤載為「泰溫年」,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40號),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泰温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泰温年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德芳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 鄒宗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鄒宗儒因而受有軀體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鄒宗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泰温年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交岔比對查訪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泰温年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温年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宗儒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鄒宗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第17頁、第21-24頁、第26-3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泰温年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泰温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其此次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己過,應有悔意,且事後被害人鄒宗儒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出具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9-1頁),暨斟酌被告係柬埔寨來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在五金行工作維生(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