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業 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28號案件繫屬中,並經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節,有本院上開98年度司執全字第928號卷可稽。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保全程序,並非拍賣不動產之程序,自無再為裁定保全處分之實際需要。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