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蔡馬秋娥
蔡瑋宸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雅婷 蔡逸昌 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李德宜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張丙昇
張明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李秋瑾
戴榮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2、3項之面積,與聲請人主張之計算式不同,有顯然誤算之情形,爰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3項之面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判決必須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故如非法院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是為法院所不採之當事人主張,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張丙昇、張明典、李德宜移轉面積之計算式及訴之聲明:「㈡被上訴人張丙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9912分之27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德宜。再由被上訴人李德宜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馬秋娥、蔡瑋宸、蔡美惠、蔡美麗每人應有部分各69912分之540,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逸昌、蔡雅婷每人應有部分各69912分之270。」、「㈢被上訴人張明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9912分之27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德宜。再由被上訴人李德宜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馬秋娥、蔡瑋宸、蔡美惠、蔡美麗每人應有部分各69912分之540,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逸昌、蔡雅婷每人應有部分各69912分之270。」云云。與法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八、(三)、3說明,聲請人所得請求移轉之面積計算式為:「⑴李德宜就系爭653地號土地應負擔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1947分之1080(計算式:A部分之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之面積2,097.35平方公尺=209735分之5400=41947分之1080)。⑵張 吳月霞 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李德宜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李德宜就系爭653地號土地應負擔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41947分之1080。⑶張丙昇、張明典各應就李德宜之移轉義務負3分之1移轉義務,即各負移轉41947分之360義務(計算式:41947分之1080×3分之1=41947分之360)。⑷ 蔡文傳 之繼承人蔡馬秋娥、蔡瑋宸、蔡美麗、蔡美惠應繼分各為5分之1,蔡逸昌、蔡雅婷應繼分各10分之1。故:①蔡馬秋娥、蔡瑋宸、蔡美麗、蔡美惠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均為41947分之72(計算式:41947分之360×5分之1=41947分之72)。②蔡逸昌、蔡雅婷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均為41947分之36(計算式:41947分之360×10分之1=41947分之36)。」。故本件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是聲請人所主張之計算方法為本院所不採。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