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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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B女(代號0000-0000,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陳述,關於時間、地點、案發經過等重要事實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A女、B女既已將上訴人所為,告知C男(代號0000-0000A,A女及B女之父,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何以C男一再容忍?原審就渠等所為陳述矛盾之處未予說明,遽採為裁判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數次於A女、B女住處廚房外之公共空間處,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A女、B女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訴人為對立關係,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原審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甫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喪子,衡情不可能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常至C男家中飲酒作樂。另依上訴人手機錄得C男及A女、B女之嘻笑畫面,及B女稱呼上訴人「小老爸」之聲音等情,可證A女、B女與上訴人感情甚篤,且上訴人於A女遭性侵害後,仍與A女、C男互動良好,可見A女、B女、C男之指述不合常理。原審卻認該錄影畫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B女(二人為姊妹)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B女並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度將A女抱坐於其大腿上,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其推拒,以手伸入A女上衣與內褲內,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猥褻犯行;另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將B女抱坐於其大腿上,違反B女之意願,不顧其推拒,以手伸入B女褲子內,撫摸B女臀部與下體之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二罪(強制猥褻A女二次部分,均累犯)罪刑;又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B女部分,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A女、B女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正(B女之老師)證稱:其係經由B女在聯絡簿上之記載而知悉B女遭性侵害等情,暨證人阮○陽證稱:曾看過A女、B女坐在上訴人腿上等情,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A女、B女「處女膜雖均無裂傷,但圓孔均有擴大」)、屏東縣政府性猥褻個案匯總報告、A女、B女之殘障手冊影本、凱旋醫院病歷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下午,均未至A女、B女家中,亦未猥褻A女、B女云云。然而其所辯均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母親節前一日)下午曾去C男家中,並由其出資指示C男外出購買飲料,留下A女、B女與其相處等情,已坦承不諱,其事後始改稱當日下午係至姚○樂家中云云,自無可採。另證人姚○樂、戴○美(上訴人之妻)、阮○陽之證言,均無法資為上訴人於上揭三次案發時間之不在場證明,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A女、B女指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處所即其等住處外通往廚房(廚房為該處住戶共用)之空間,僅為A女、B女住處通往廚房之通行處所,並非其餘住戶進出廚房必經之出入口,有卷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參以上訴人係將A女、B女抱坐於大腿上予以猥褻之方式,易於避人耳目,是上訴人在該處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無違常情。另依上訴人所提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之錄影內容,雖可認A女在初次(九十九年四月四日以後之某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上訴人仍持續至C男住處,然而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性侵害之抗拒及反應能力較弱,兼以C男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於案發前後曾迭次給付A女、B女及C男金錢,及本件經社工人員介入後,C男仍不欲提告,A女亦未將上訴人之姓名告知老師等情,則A女及C男於上訴人第一次猥褻A女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八日分別第二次、第三次強制猥褻A女、B女之前)與上訴人仍有互動情形,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強制猥褻A女(二次)、B女(一次)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依卷內其他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固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明示同意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然其等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尚未就A女、B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實質之調查時,已主張A女、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引為論罪依據之一,而未說明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固有未周。然即使除去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依A女、B女於偵查(按A女、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嗣後於審判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偵查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及其餘卷內如上述之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A女二次、B女一次之同一事實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陳,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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