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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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陸伍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66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42頁)。
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取樣
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6583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上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
8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