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雖被告辯稱:未毆打被害人頭部成傷,僅持酒瓶毆打被害人甲○○肩膀,被害人把酒瓶搶走後割傷自己云云,惟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顯示之跡證不符,尚非可採。
三、本件被害人固有妨害被告擺攤營賣之情事,但被告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至無足取;又被告年紀老邁,且經濟狀況非佳,雖至犯罪,亦有可憫,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以支付被害人新台幣1萬元為條件之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毆打被害人頭部及陳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