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俊能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小川 眼鏡行」之負責人,告訴人 徐文成 與其妻 毛慧玲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小川眼鏡行欲選購眼鏡,被告遂隔玻璃櫥窗向斯時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介紹,雙方嗣因價錢無共識致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告訴人因氣憤自原先所坐之椅子站起身後,遂以頭部往前撞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