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雅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昭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卷第2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自撞變電箱桿乙事而言,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自首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憑,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在警方到場時承認係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被告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嗣因聞到酒味才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交簡字卷第41頁;警卷第9頁),足徵員警在被告供承其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前,已據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公司之外務工作,平均月收入新台幣2至
3萬元,並尚有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有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46號被告劉昭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石48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雅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業南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變電箱桿,因而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昭雅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詢及偵查中之供│交通工具之事實。│││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施│││、刑法第185條│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8毫│││之3案件測試觀│克,顯逾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每│││察紀錄表、高雄│公升0.55毫克,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市政府警察局舉│全駕駛程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酒後駕車自撞肇事,佐證其飲酒│││場圖、道路交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4│法務部88年5月│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18日法檢字第│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1669號函意旨│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名之罪,猶不思警惕,竟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第5次查獲,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缺乏尊重觀念,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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