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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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柏輝之前科:「 林裕福 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1年8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4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未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酒駕犯行已屬三犯,且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李柏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輝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3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二段與本原街二段106巷口時,與由 周登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現場測得李柏輝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輝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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