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卓世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陸軍北五堵軍營工地時,見四下無人,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剪取工地圍牆邊用以臨時供電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貿立技術工程公司所有電纜線約120公尺得逞。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載往附近草叢內藏放,再於翌日下午,駕駛所服務公司之工程車前往該草叢載運電纜線,並變現花用。嗣因貿立技術工程公司派駐於上開工地之現場工程師 洪健智 於101年
5月16日晚間10時許,發現卓世鈞停放於工地外之機車,甚覺可疑,適遇員警巡邏經過工地,乃告知員警記下上開機車車號,迨於翌日(17日)上午8時許,再發覺工地大門圍牆邊之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員警遂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卓世鈞所有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卓世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貿立技術工程公司派駐於陸軍北五堵營區工地之現場工程師洪健智所證遭竊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竊案現場暨犯罪工具之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足佐,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
1支,長約20公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下端為紅色塑膠包裹其內之金屬物,上方為可開口式之鉗子;斜口鉗1支,長約17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下端為黃色塑膠包裹其內之金屬物,上方為可開口式之鉗子,此據本院勘驗無訛(見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兇器」。是核被告卓世鈞所為,乃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卓世鈞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暨衡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本院10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生活情況(從事工程工作;同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刑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