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關係人 鄭詠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6起年度訴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5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林安益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固曾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業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遞狀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審核明確。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人瑋